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
97年9月16日簽發,並經被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77,500元,
以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民國97年11
月6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577,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