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姝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乙○○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辯稱:被告等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基於著作權法上之第一次銷售原則(亦稱之為權利耗盡原則),得出租該重製物。且授權期滿賣斷的片子,外觀上並無區別,被告係善意取得者,無從明知影片仍在授權期間內,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VCD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外殼註明「家用」,內部標示「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未簽約店而擁有者,視為故買贓物,除違反著作權法,另依刑法侵占罪論處。」等文字。可見扣案之VCD光碟,並非得利公司在市面上公開出售之VCD光碟,且於交付簽約店時,已限縮其使用或處分之範圍。被告等既係以經錄影帶等出租為業,且亦曾經與得利公司簽約過,當知若非經合法簽約,即無將VCD光碟出租之權。而被告等於取得本件VCD光碟時,明知上開文字之內容及涵意,復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仍將之出租予他人,足認被告等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等取得本件VCD光碟之方式,既非經合法手段而來,並無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等主張被告丙○○於91年與告訴人簽約時,當時契約內容與93年版之契約不同,而且相差甚遠一節,經本院向得利公司調取相關之契約書,縱其內容有變更之處,亦與被告等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不生影響,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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