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已易科完畢│詐欺(尚未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01.08│93.03.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769號│95年度自緝字第195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實│││││審├──────┼──────────┼──────────┤││判決日期│94.01.12│95.09.0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9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2.14│95.09.25│├─┴──────┼──────────┼──────────┤││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2088號(95年執緝字第│9595號│││48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