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4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
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乃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05號函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其所撰異議狀內記載之住居所資料亦為上址,是前揭處所,當屬被告之住居所無訛,然上開處所,並非本院所管轄。再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及粗坑口路處(台二丁3.6K, 瑞芳 往八堵方向),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惟前揭處所,亦非本院所轄。而本院復查無異議人有其他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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