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45元;由相對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420元│由相對人預納,支出280元,餘140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773元│由原審移入140元,聲請人預納960元,合│││││計1,100元,支出773元,餘327元,退還│││││聲請人68元。│├──┴───────┼──────────┼──────────────────┤│合計│4,94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42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預納之第二審送達郵費960元-退還聲請人之第二審││送達郵費68元=3,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