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二八四B)、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二三二六C);均附第九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故以合作金庫銀行為聲請人;而債權人原農民銀行前向相對人請求保證債務,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7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