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一〕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3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二〕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乙○○未見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不鏽鋼切肉刀2把〔合計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即將上揭不鏽鋼切肉刀藏置於上衣內,步出超市門口欲離去之際,適為超市前設攤之老闆 張靜儀 發現,通知店員並報警處理;案經頂好超市副店長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與告訴人頂好超市副店長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張靜儀於警詢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照片1幀〔附偵卷第27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24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2年3月29日」、「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案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肇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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