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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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柿子挑軟的吃,避重就輕,重大違規取締不力,專找雞毛蒜皮的小事開刀。②見義勇為,舉發不當的標誌、標線、號誌,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的改善,應當奬勵而非處罰。③現場已有所改變,臺中巿交通局從善如流,已做了重大變更,在現場把舊標誌、標線、廢除,重新規畫,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修成4個停車位的停車格,因發現新證據,故拍下照片11張,可見抗告人所為之意見適切妥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於下列處所停車: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②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③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
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6AA25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
㈡另按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制度,行政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就
相關行政事務、政策之規劃有其自主決定之權限,就其於權限內所為之決定,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除顯有違反法規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始可針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予以審查。本件就禁止停車之標線、號誌之設置應如何規劃,屬於行政主管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所得決定,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並無顯然違反法規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違規停車,執勤警員因之據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上開地點禁止停車之標線、號誌之設置事後已有變更,惟此屬行政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權限所為,與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無涉,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正當性。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900元,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以其停車現場之標誌、標線已有變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