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案「罰鍰」部分,緩起訴附條件捐款,如本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法官既認為實質上已構成處罰之裁定,惟因低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裁處金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法官裁定本案後,仍有罰鍰差額之疑義,對於本案罰鍰部分提起抗告。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4日2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臺八線
6.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而為臺中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單告發(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由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6年2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受處分人於95年9月24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3萬元,且受處分人已於96年2月12日匯款繳納完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因而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可知,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四、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故原審認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失其效力),經核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僅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請求補罰差額1萬5千元之處分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鍰基準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受處分人業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