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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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辛○○
戊○○庚○○丁○○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原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辛○○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被告辰霖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巷16之1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區○○路2段89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戊○○、己○○、庚○○、丁○○、乙○○、丙○○、壬○○分別各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辛○○、戊○○、己○○、庚○○、丁○○、乙○○、丙○○、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於員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營運正常,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幾次於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告知員工其將退出公司,故不願再支付員工薪資,使員工因無法領受應有薪資而自動離職,而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5月初繼續行使職權,於無預警情狀下,於同年5月5日在署立台南醫院門診大樓行政辦公室張貼「因業務緊縮,暫停營業」,全體員工應予停職,並只告知幾位員工應將勞健保轉出,卻未事先通知其他員工,原告每天從高雄通勤至台南工作,路途遙遠,被告公司於公告有關勞工工作權之重要事項,未先通知,致員工無法因應,頓時成為失業者,經濟因此陷入困境,雇主之作為令人髮指。同時間「大量解雇員工」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的2條、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且未通告當地主管單位勞工局及對員工進行協商溝通,對於解職員工不予理會。
㈡另原告己○○、丙○○正式報到迄今(己○○98年2月20日
正式上班;丙○○98年3月1日正式上班),被告公司不願負擔義務,為其加入勞健保:
⒈原告己○○任職職務為行政主管,負責公司人事、行政、
總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為公司與院方的對應窗口,該職務為公司重要核心職務,惟訴外人 周漢張 表示不承認原告己○○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只願支付98年2月份薪資後,就不願再支付原告己○○應有薪資,卻又繼續由原告己○○繼續於公司執行職務,訴外人甲○○明知新進員工於正式上班日起七日內要完成勞健保加保作業,卻不願行使雇主法令上應負之基本義務,顯然於法有違。
⒉原告丙○○任職職務為公關組業務專員,惟訴外人甲○○
表示不承認其與公司之僱傭關係,且於會議中告知其他員工,原告丙○○不是由其招聘,所以不願支付原告丙○○薪資及完成加入勞健保之手續,惟被告公司仍繼續由原告丙○○執行職務,訴外人甲○○明知新進員工於正式上班日起七日內要完成勞健保加保作業,卻不願行使雇主法令上應負之基本義務,顯然於法有違。
㈢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主管單位(即署立台
南醫院)限期命其改善,被告公司仍不予理會,亦不給付原告自98年3月起至98年4月止應有薪資。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敘明如何計算,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己○○、丙○○,被告公司自始即未同意二人至公司任職,自非屬被告之員工,被告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清冊、被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出缺勤證明、免稅額申報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原告己○○於被告公司所經手之資料等件為證(98年度司促字第16660號卷宗所附資料及本院卷頁17-25),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己○○、丙○○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置辯,被告公司亦未就此抗辯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所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