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八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由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五八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八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嗣因個性不合,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開判決業經確定,聯合財產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在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二)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八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購買元,另有裝潢費,貸款為二百八十萬元,均係原告繳納,原告已繳付六、七年,六、七年來被告都沒有工作,無收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外出工作,收入均交予被告,負擔全家人生活費用,並教養子女,對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實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
(三)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市價約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兩造離婚時被告所負房地貸款債務五十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六百萬元;又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萬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其中被告僅拿二百三十萬元出來購買系爭房地,另一百萬元係用以買車子予大女兒。又被告要求生活費每月一萬二千元實在太多。
二、反訴部分:之前被告有外遇,因恐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故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兩造所生女兒 陳芳怡 。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芳怡及請求鑑定系爭房地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由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五八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所有之財產僅為系爭不動產,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其訴訟標的物應為系爭不動產,而非六百萬元,是其訴之聲明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給付金錢。
(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後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雖於六十四年結婚,然系爭房地係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購買,且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系爭房地應屬被告之原有財產,縱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仍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
(四)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有之金錢買受,目前尚有貸款五十萬元,且價值不及六百萬元,僅能賣得五百多萬元。又原告應將被告自娘家分得三百五十萬元中,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二百萬元返還被告。若原告將三百萬元返還被告,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過戶給原告。
(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對被告暴力相向,且未負擔家計,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支付生活費,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後,就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請求被告應於扣除債務後,給付二分之一予原告,而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權利書狀卻遭原告扣留不還,而非如原告所稱在兩造女兒處,參酌提起反訴之積極要件及限制,於考量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之方便性,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正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卷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將剩餘財產分配方式由金錢分配變更為實物分配,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縱未獲被告同意,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嗣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聯合財產關係已經消滅。又系爭房地係以六百三十萬元購買,另有裝潢費,貸款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已繳納貸款六、七年,被告都無收入。且原告收入所得均交予被告,負擔全家生活費用,並教養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實無法衡量。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市價約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兩造離婚時被告所負房地貸款債務五十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六百萬元,而原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萬元,爰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剩餘之財產為系爭房地,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應為系爭不動產,而非六百萬元。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同買受,尚有貸款五十萬元,且僅能賣得五百多萬元。又系爭房地係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購買,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系爭房地應屬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無權請求。且原告動輒對被告暴力相向,未負擔家計,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四、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離婚時之原有財產為系爭房地,另原告則無剩餘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離婚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中二百八十萬元係以抵押借款支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再參前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同年六月一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互核二者以觀,該抵押借款債務應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且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等節,應可認定。職是,兩造之剩餘財產,顯有差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云云,顯有誤會。
五、茲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說明如后:
(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未明文限制應以金錢分配為限,即以實物分配,應無不可。又參之前揭規定,係以夫妻之一方縱未外出工作,然其在家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他方無後顧之憂,其就他方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遜於在外工作獲取金錢之一方,是准其請求財產扣除債務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方符公平,為立法旨趣。從而對於剩餘財產之方配方法,倘已符合公平正義,即與立法目的相符。
(二)又因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標的物全部,是倘以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實物分配,則分配取得之該標的物即同時存在抵押債務,故以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實物分配」者,應無扣除抵押借款債務以計算差額之必要,衡與前開法條所謂平均分配之立法旨趣,亦不相違。
(三)本件系爭房地前經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且尚有四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七元未清償一節,亦有卷附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參之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尚符公平,應予准許。
六、再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未負擔家計,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支付生活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兩造就其真正不爭執之兩造之女陳芳怡所寫信函稱:「::就這樣爸爸在家裡得到的真的是很不公平的待遇,賺的錢全交給媽媽管,而媽媽給爸爸的零用錢一個月五百元,包括加油等所有費用::」等語,顯相齟齬;再觀原告之陳述,可認其對此亦有爭執,不生視同自認效力。是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七、末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為移轉之意思表示,是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核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參之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提起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所有權狀卻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扣留等情;原告則以:因恐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故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兩造所生女兒陳芳怡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原告扣留不還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所有權狀在女兒陳芳怡處云云,惟參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所有權狀)是我交給我女兒的」等語,足徵原告確實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其辯稱已交給陳芳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縱然屬實,陳芳怡亦應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是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分別具狀聲請指定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惟本院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已論述於前,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