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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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於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04月14日某時│100年04月24日24時│100年10月03日20時│││許│許│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第673號│第739號、第673號│第164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8│100年度訴字第518│100年度訴字第1021││實││號、第554號│號、第554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8│100年度訴字第518│100年度訴字第1021││決││號、第554號│號、第554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540號│2540號│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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