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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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毛重0.3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是倘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不得追訴處罰,因此,檢察官如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明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他卷7-12頁、偵緝卷第37-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31、33-35、51、77頁),復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吸管經送檢驗,確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0保-1025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7頁),是就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公園以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於同日(即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即將前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完畢,且此即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第8-12頁);而被告於110年12月17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8ng/mL成分,雖安非他命類未達閾值標準而判定為陰性,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35頁),然對照被告前開供述之施用時間,應可認上述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可作為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再參以扣案之削尖吸管,經送驗後,確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業已施用完畢,扣案之削尖吸管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應屬可信,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扣案削尖吸管,是依客觀情狀,應可認定扣案削尖吸管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從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之行為,依上說明,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當屬無疑。
㈢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始為適法。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