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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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
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被害人 陳日昇 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到庭陳述雖被告迄今尚未還款,但伊沒有要追究之意思,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寬宏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等同車資新臺幣45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被告廖秉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宏明知其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上陳日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陳日昇即依廖秉宏之指示,搭載廖秉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抵達上址後,廖秉宏向陳日昇佯稱:伊要短暫下車,待會兒就會回來云云,致陳日昇陷於錯誤,而任由廖秉宏先行下車,廖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日昇提供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惟廖秉宏下車後,竟均未返回,陳日昇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廖秉宏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陳日昇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計程車資之事實。2被害人陳日昇於警詢時之指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計程車資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欺之經過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事實。2.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得被害人提供之相當於450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4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被告詐得之相當於450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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