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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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

原告 吳天養

被告 郭蘭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旺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種冷凍魚產品外銷等業務。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將規格500+以上虱目魚,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2萬5,000台斤,原告當天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已經進場卸完魚貨,第二部大型魚貨車準備再進場卸貨時,被告竟以魚貨新鮮度不夠為由,電聯原告拒收魚貨,並要原告將魚貨載走,事後避不見面且不接電話,幸經被告之弟 郭展郎 出面打圓場,原告被逼只好遭砍價為每台斤20元,致原告當天慘賠近20萬元(計算式:8元x2萬5,000台斤=20萬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㈡被告又利用魚貨買賣交易過程及養殖漁貨外銷必須事先預定日期始能交貨等漏洞,以事後不見面連絡伺機砍價之手段,兩造先於110年間,約定由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大約2萬3,000台斤之虱目魚予被告,價格以「當天整批交易量」計算,按規格「800+八成以上每台斤39元,八成以下每台斤38元,500/800二成內每台斤36元,超過二成每台斤35元」。嗣因110年11月18日當日原告撈捕魚貨量不如預期,只有1萬9,590台斤,原本只要一部大型魚貨車就足以載運,但原告當天已經約雇好另一部中型魚貨車,故分成兩部車載運,因魚貨裝載過程前後車裝載規格大小一般都有差別,其中大型魚貨車裝載的魚貨規格500/800超過二成(即超過164台斤,大型魚貨車裝載1萬3,213台斤,含800+規格1萬0,386台斤,500/800規格2,827台斤),被告卻藉故「分別以車交易量」計算,刻意將大型魚貨車所載運之魚貨砍價,以800+每台斤降為38元,500/800每台斤降為35元(原告每台斤成本價37元,另需負擔運輸費用2萬2,000元),價差為1萬3,188元。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接獲旺全公司掛號郵寄支票始知遭砍價,經原告數度以LINE傳送訊息並去電被告查詢降價原因,被告卻已讀不回,甚至拒接原告電話,以此方式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價差損失1萬3,188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因事實㈠部分,原告終究同意以每台斤20元出賣虱目魚予旺全公司,被告及旺全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因事實㈡部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現也願請旺全公司給付原告主張之價差1萬3,188元,且原告前以上開㈠、㈡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因事實㈠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110年1月8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魚的新鮮度不好,叫我載回去,後來郭展郎出面,每台斤降8元,我沒有辦法只好同意每台斤20元成交,因為該日之前我有跟被告借過錢,所以沒有追究損失20萬元,後來110年11月18日又遭砍價,被告不接我電話,我才會很生氣來告被告等語(見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45至46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已同意降價為每台斤20元出售虱目魚,嗣又因兩造間發生其他糾紛而追復爭執,況觀諸原告前對被告傳送請求更正帳目之文件所載:該筆交易事先跟你們郭蘭香經理所議定的價格...貴公司所開立...等三張支票...尚不足1萬3,225元等語(見嘉簡調字卷第19頁),亦可知原告出售虱目魚之買受人實為旺全公司而非被告,即無從認被告受有何等短付買賣價金2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因事實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大約2萬3,000台斤之虱目魚予被告,價格以「當天整批交易量」而非「分別以車交易量」計算,被告卻利用魚貨買賣交易過程及養殖漁貨外銷必須事先預定日期始能交貨等漏洞,以事後不見面連絡伺機砍價失1萬3,188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交貨前,並未言明虱目魚價格究係以「當天整批交易量」抑或「分別以車交易量」計算(見嘉簡調字卷第13至27頁),況旺全公司於原告反應受有上開價差損失後,亦曾寄發票面金額1萬3,188元之支票予原告補足上開價差,惟遭原告拒收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旺詮公司轉帳傳票、對帳單、支票及退件信封可憑(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論本件訴訟勝敗,旺全公司均願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88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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