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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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家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宏家現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戶籍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但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而被告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到查獲,乃在航空站攜帶刀械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刀械之行為,為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網購並非法持有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並將之攜帶至金門縣尚義機場,造成更大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衡諸其犯罪態樣為私自持有,手段尚屬平和,且依照被告之陳述,其係在民國111年8月11、12日左右取得系爭手指虎,距離被告遭到查獲之時間點僅經過約3、4日,時間尚短。加上攜帶之刀械為手指虎,而數量僅1件,且非殺傷力重大或危險性極高之刀械種類,被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被查獲當時之職業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外包商之工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9月1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0700483號函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見偵卷第43頁),此手指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陳宏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家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在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復於111年8月15日,將上開手指虎置於託運行李內,攜帶至金門尚義機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人員於執行旅客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家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手指虎,經鑑驗全長21公分(含刀刃),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9月1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070048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66887C號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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