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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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告 莊若羚

被告 吳美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黃志斌 持原告經營之「誠泰中藥行」名片向被告購買中藥,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659,000元,並以其與黃志斌成立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泰中藥行」之藥材及設備(包括冷氣、冰箱、電視等)進行查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誠泰中藥行」雖由黃志斌掛名為中藥行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原告在打理,而中藥行之負責人亦於110年12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匡煇 ,但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偕同本院執行處前來原告之住所,指封切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其中附表編號4之中藥櫃更係原告向訴外人「 黃復興 號」所借,其餘均為原告購入並已有多年之久,亦非新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債務人黃志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志斌拿誠泰中藥行負責人之名義跟被告購買中藥,後來退票,等到被告持其與黃志斌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黃志斌隨即將中藥行移轉到黃匡煇名下,原告提出之收據亦是查封後提出,無法證明是原告財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黃志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28日至誠泰中藥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黃志斌所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其為中藥行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3、5、6之物品均由原告購置,並提出誠泰中藥行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指封切結筆錄、聲明異議狀、廣豐藝品店收據、承軒電業行估價單、吉堃冷凍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查,中藥行於查封前數日方將登記負責人由黃志斌變更為黃匡煇,有許可執照、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未曾登記為負責人,又編號1所示冰箱、編號2所示冷凍冰箱部分,原告均係提供估價單,而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物品價格,尚不足證明原告實際上有購買前揭物品;再參其中吉堃冷凍有限公司估價單(即編號2冷凍冰箱之估價單)所載,客戶為誠泰中藥行,並非原告,其上亦蓋有「估價專用章」,甚難認係原告以該估價金額向吉堃冷凍有限公司購買冷凍冰箱。另編號4所示中藥櫃(即百草櫃2個),無償借用人並非原告,及編號3所示鐵架、編號5所示玫瑰石、編號6所示玻璃櫃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手寫之免用發票收據,被告則辯稱手寫收據誰都可以自己填寫等語,就收據之真正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補強證明力,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此外,債務人即證人黃志斌雖到庭具結證述店裡財產都是原告買的,其沒有付錢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黃志斌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且其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實難依證人黃志斌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利己事實,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冷氣

1台

2

冷凍冰箱

2個

3

鐵架

4個

4

中藥櫃

2個

5

玫瑰石

1個

6

玻璃櫃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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