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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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原告 劉金生
被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給付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63,342,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48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