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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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

原告 黃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慧琦

被告 張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怡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金額甚為方便,全然毋庸借助他人帳戶並請他人為己提領,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再交由他人取走款項,此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加入之集團可能係詐欺集團,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傑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人、 杜國陽江任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後,再依「張文傑」指揮前往提款。嗣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43分致電原告,佯裝為其姪子謊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因此詐欺集團遭詐騙15萬元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元

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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