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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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告 許蕙蘭
被告 劉芃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本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租金26,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每月繳付租金予原告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後原告陸續調漲租金至15,000元、18,000元,被告均按時繳付租金至110年8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為止。然被告遷出房屋時,卻將屋內牆壁四處塗鴉、鑽孔,毀損廚房流理檯面、門框掉漆、浴室暖風機功能失效毀損、房屋大門刮損等毀損結果,因此被告需賠償暖風機7,000元、人造石面重新打磨拋光費6,000元、5吋間門斗固定4,500元、房間粉刷及門框裂縫14,000元、室內清潔4,000元、110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施工之租金損失36,000元、2個月精神損失36,000元、大門刮傷修繕10,000元、拆地板及清潔費2,000元、591租賃廣告費789元、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28,587元,合計為149,876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23,8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會產生自然折舊或耗損,房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係被告自行忍受這些耗損之瑕疵,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也按時繳納租金。原告求償項目均不合理:(一)依網路資料,暖風機同機型售價才6,900元,原告卻要求7,000元之價格,且暖風機也會有耗損性故障,不能歸責被告;(二)廚房內人造石面之流理臺幾乎天天使用煮三餐,怎麼可能沒有任何使用痕跡?而且原告係請求2.5公尺長之流理臺做拋光,卻要被告全額負擔;(三)門扇部分皆為正常使用痕跡,無破損故障;(四)因被告養育2名學齡前兒童,難免完全避免小孩子在牆上留下痕跡,被告願依比例原則負擔人為塗鴉區域之粉刷費用,另外原告針對全屋進行粉刷及裂縫批土,但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因受隔壁2個新建案地基打樁造成牆壁磁磚裂損及門、窗框裂縫係社區公認之事,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五)退租搬離前已做清潔,原告不得請求室內清潔之費用;(六)至於精神損失、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591廣告費用、5%利息,均無依據可證明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暖風機7,000元、人造石面重新打磨拋光費6,000元、5吋間門斗固定4,500元:
原告雖稱被告毀損廚房流理檯面及浴室暖風機功能失效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暖風機7,000元、人造石面重新打磨拋光費6,000元、5吋間門斗固定4,500元等情,惟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屋況照片,尚不足證明係被告使用而毀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二)房間粉刷及門框裂縫14,000元:
原告提出之屋況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牆壁有遭人塗鴉、劃記之情形,且為被告所自認,並陳稱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間粉刷及門框裂縫14,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三)室內清潔4,000元、拆地板及清潔費2,000元:
參諸上揭屋內照片,雖房間有遭塗鴉、污漬,門框有裂縫等情況,但屋內地板並未毀損或有其他髒汙,難認有拆除地板及室內清潔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室內清潔、拆地板及清潔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110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施工之租金損失36,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尚需清潔而未出租,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租金損失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已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且未見原告提出施工日期證明及出租計畫,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亦乏所據。
(五)2個月精神損失36,000元、591租賃廣告費789元、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28,587元:
查原告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另請求租賃廣告費用,此係原告為宣傳出租房屋之用,不能強令被告負擔。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多寡及兩造分擔比例係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原告先行計算並請求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不可准許。
(六)大門刮傷修繕10,000元:
原告請求大門刮傷修繕費用10,000元,卻未進行估價,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0元(房間粉刷及門框裂縫),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押金26,0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