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0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謝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介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劉 劻穆 駕駛系爭保車沿南5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系爭保車經送廠維修,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100元(包括零件費118,700元、工資15,400元、烤漆14,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保車行照影本、尚聯汽車(車中雄企業社)估價單、益勝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4月7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1019896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忠孝街與南52線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竟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疏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保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依上列侵權行為規定就系爭保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保車駕駛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此有任意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述規定於理賠系爭保車維修費後,代位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為148,100元(包括零件費118,700元、工資15,400元、烤漆1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保車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22日)已使用約3年又11個月,依上述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費可請求之金額為41,21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400元、烤漆14,000元後,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0,615元。
㈤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忠孝街與南52線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依該號誌設置,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待無車輛時再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沿南5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仍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足徵其亦有未減速停止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車體碰撞位置為左後車尾、系車保車行車方向「閃光紅燈」,車體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依碰撞結果判斷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應已先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系爭保車方行至該路口,並衡以被告及 劉劻穆 各自所述車速等情,認系爭保車駕駛為肇事主因而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故依上述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90後,原告可代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62元【計算式:70,615元×10%≒7,06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列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使用3年11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各算為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1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700÷(5+1)≒19,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700-19,783)×1/5×(3+11/12)≒7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700-77,485=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