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48號

原告 李強

被告 董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先將原告之Line名稱改為「垃圾」,再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改為「垃圾」之原告

  Line名稱截圖刊登於被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頁面,並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藉「垃圾」等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太高,2,000元以內被告願意賠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原告之LINE名稱改為「垃圾」,再將其

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改為「垃圾」之原告

LINE名稱截圖刊登於被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頁面,並傳送

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藉「垃圾」等詞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原告所提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

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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