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56號
原告 郭培新
被告 于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偕
其配偶至新北○○○○○○○○(以下稱中和戶政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因故對其配偶當場不斷大聲咆哮及辱罵,原告
係服務於中和戶政所(任職課長),基於維護辦公場所秩序
乃上前勸止,詎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當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媽的臭屄、媽的雞掰、你這屌樣、操你媽、
王八蛋」等髒話不斷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侮辱,嗣
並同時以腳踹原告左腿部及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致原告受
有左側臉部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繼之,並另
以「媽的,郭培新是不是,我整天他媽無聊,我就叫年輕人
我帶年輕人我就在樓下等你,幹你娘,我沒把你腿打斷你他
媽我包回家」等語恐嚇依法執行公務之原告,使原告感到致
生危害身體安全之恐懼等情,業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15元。
(2)精神慰撫金5萬元。
總計51,0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5元自屬有
據。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
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