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56號

原告 郭培新

被告 于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偕

其配偶至新北○○○○○○○○(以下稱中和戶政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因故對其配偶當場不斷大聲咆哮及辱罵,原告

係服務於中和戶政所(任職課長),基於維護辦公場所秩序

乃上前勸止,詎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當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媽的臭屄、媽的雞掰、你這屌樣、操你媽、

王八蛋」等髒話不斷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侮辱,嗣

並同時以腳踹原告左腿部及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致原告受

有左側臉部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繼之,並另

以「媽的,郭培新是不是,我整天他媽無聊,我就叫年輕人

我帶年輕人我就在樓下等你,幹你娘,我沒把你腿打斷你他

媽我包回家」等語恐嚇依法執行公務之原告,使原告感到致

生危害身體安全之恐懼等情,業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15元。

(2)精神慰撫金5萬元。

總計51,0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5元自屬有

據。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

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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