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38號
原告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麒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之始,即撤回對甲○○之訴訟(本院卷第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甲男、乙女皆為少年,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乙女身分之資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身分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曾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留下其與妹妹乙女之學生基本資料(含姓名、就讀學校與年級及家長聯絡電話),詎被告乙○○於107年間自其女友 江欣樺 處取得前揭學生基本資料,另開設被告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摘星教育公司),並將上開資料用於招生聯繫。具體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之員工以該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原告丙之手機進行招生,不當蒐集學童個資及利用並侵害學童隱私與自主揭露資訊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男、乙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乙○○原為台大補習班之老師,與原告丙曾為同事,相互留有聯絡電話,並無不法取得原告丙之電話可言。又原告丙乃台大補習班之老師,其名片置於補習班櫃臺(內含其個資與手機),補習班網頁也公開其個資,屬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資,並無不當蒐集。再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之員工於電話招生時,開頭統稱「家長好(或貴家長好),請問家中有沒有小朋友需要上課(補習)」,並未特定學童姓名或聯絡對象。遑論原告甲男係於參加江欣樺之英文補習課程試聽時,提供該個資作為後續聯繫、約詢所用。嗣江欣樺加入被告乙○○及其他老師所共組之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並以其先前免費試聽課程所取得之學生留存資料與學生家長聯繫,乃補習班行銷與招攬業務常情,原告丙為競爭同業,深悉此情,且常人接獲類此短暫電話行銷,並不足生具體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業經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並為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該卷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對該偵卷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2.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之員工曾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以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原告丙所持用之手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蒐集、利用原告甲男、乙女及丙之個資,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個資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須視被告有無不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資,造成原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並生具體之損害?且前揭構成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查證人江欣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進入台大補習班擔任國小英文的老師,直到107年1月離職。甲男的學生基本資料表是甲男於104年9月30日到台大補習班試聽我英文課時所填寫,目的是小朋友有狀況或試聽後有需要,可以跟家長聯絡。我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與被告乙○○合開補習班(即被告摘星教育公司),幾位老師都把先前學生所留的資料拿出來,當作招生使用等語(偵卷第30頁)。準此,可知原告甲男所留學生基本資料表(偵卷第23、25頁),係其於試聽江欣樺所開英文課程時,自主將該個資(含原告甲男、乙女及丙之個資與原告丙之聯絡電話)留予江欣樺。原告甲男既自主提供個資予補習老師江欣樺,嗣因江欣樺加入被告摘星教育公司而將之供作補習課程招生所用,並未逸脫該資料最初填載、供補習所用之目的,尚難逕指被告係「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該個資。
3.再者,原告丙稱: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之員工於電話招生時,一開頭即稱「乙女爸爸」,並轉知乙女可參加隔日課程,但有無告知他們是哪一家補習班,已經忘了等語。被告則稱:公司員工電話招生時,其開頭統稱「家長好(或貴家長好),請問家中有沒有小朋友需要上課(補習)」,並未特定小朋友姓名或對象等語。經核,原告丙係於109年11月30日偵訊時,回憶其同年4月3日下午所接獲之電話內容而為前揭證述,有該偵卷可據(偵卷第18至19頁)。因其證述時間與該通電話相距已逾半年,原告丙能否清楚記憶該通電話內容,由其上開陳述觀之,並非無疑。故本院再次詢問原告丙有無錄音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通電話之內容,原告答稱:其未錄音,是依常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並無證據可供釐清該通電話之內容,而係以其個人主觀之判斷,認定被告摘星教育公司員工於電話中之陳述。是在無證據證明下,應回歸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由原告承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僅能認定被告摘星教育公司員工曾與原告丙為電話聯繫,但通話內容不詳。是以,原告是否因該通電話而侵害其資訊隱私權,甚至受有具體損害,依現有證據允難為斷。
4.綜上所述,原告甲男既自願留下個資予江欣樺,江欣樺嗣因加入被告摘星教育公司而將之供作補習招生使用,尚無由率指該個資係被告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受資訊隱私權之侵害並因而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主張被告摘星教育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男、乙女各5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