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張瓊分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B2往B1駛出樓層坡道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珮所駕駛、由訴外人 溫宗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8,240元(含烤漆33,682元、鈑金16,759元、零件127,799元)完畢,並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63,22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主張事故當時兩車均係行駛狀態,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已經離開斜坡準備右轉,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停等在事故現場位置,被告未注意停等之系爭車輛,而直行致碰撞系爭車輛。假如兩車均係行進狀態,車損應該是凹痕,而非刮痕。

三、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停車場之上下坡L型之彎道口,該彎道口並設有凸面鏡可反射坡道之狀況,訴外人趙珮於B1行駛至上下坡L型彎道口前,即可透過凸面鏡發現被告正行駛於坡道向上接近B1中,該凸面鏡前設有避車灣,訴外人趙珮應禮讓被告之上坡車輛,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留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至L型彎道口處,致撞擊被告車輛,訴外人趙珮為注意車前狀況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故訴外人趙珮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B2往B1駛出樓層坡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珮所駕駛、由訴外人溫宗憲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汎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8,240元(含烤漆33,682元、鈑金16,759元、零件127,799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趙珮駕駛執照、汎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乙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78,240元(含烤漆33,682元、鈑金16,759元、零件127,799元),有汎德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780元為限(計算式:127,799×1/10=12,7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烤漆33,682元、鈑金16,759元,共63,22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行進中車輛,其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查,訴外人趙珮於警方初步調查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B1往B2停車場方向,當時我還沒有左轉,看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從B2往B1開,我便停在一旁,讓被告前揭車輛先行,但被告看到我時卻已來不及煞車,因此不慎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所述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係呈停等狀態乙情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行駛狀態間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同為行駛狀態,且有未禮讓上坡車輛之肇事因素,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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