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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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家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應更正為「111年7月31日12時至15時間之某時」,第三行應增加「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證據部分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余家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康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橋下,經警攔檢並對余家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郭千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8月 9日
書記官黃柏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