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曜禎
被告 洪翠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翠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於函文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