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告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曜禎

被告 洪翠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翠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於函文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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