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82號
原告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君
被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吳策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6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審理中增加請求計算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於108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1,500元(調漲前為每月1,000元),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月止之管理費共33,00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的目的係為了將內湖區68巷都市計畫寬度6公尺的防火巷,劃設汽車停車格作為收費停車空間。管理委員會被少數特定人把持,將管理費不合理揮霍、財務交待不清。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8年12月間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並未經住戶充分討論,在開車住戶把持下,調漲每月管理費為1,500元。且原告並未對被告發送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又被告並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亦未委託他人開會,然出席名冊上卻有被告委託出席之簽名。另出席名冊上另有無委託書、簽章不合規定、管理委員會違法代簽到、109年度財委 林月英 偽造代理簽到等不合法者有12件,扣除上開不合法部分,該次會議簽到開會人數不足,所通過之決議不合法。而被告於105年起均按每月1,000元標準繳清管理費,至109年欲繳清全年度12,000元管理費,但原告僅給予1月至8月收據,110年欲繳清全年度12,000元管理費,原告即拒收。被告願意按調漲前每月1,00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000元,被告則不否認上開管理費未繳納,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因開會人數不足,所通過之決議不合法,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出席及同意之人數與所有權比例,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依原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本社區規約另有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社區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同意之人數與所有權比例,另有規定,即以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再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該次會議出席人數計7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10人之67%,縱扣除被告質疑之13件出席簽到不合法者,其出席人數仍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61/110),合於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人數不足,所通過之決議不合法,自非可採。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縱令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而違反上開規定或原告社區規約為真,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規定或原告社區規約規定之最低比例,其所為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因此亦不能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對被告發送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都有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等語。然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原告社區,原告僅以開會通知投遞至信箱之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社區之被告,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被告所為開會通知,有違上開規定,應認可信。然上開召集程序違法,僅屬得撤銷而已,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因此,被告抗辯之事實固可認為真,但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四、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