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楊子毅 被告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潘冠德 鄭宗安 鍾爵蓮 林佳鋒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勝章 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訴字第14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法院就其中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原告所告訴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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