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情形,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年邁,行動不便,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須由被告陪同並代為至醫院看病及取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本院於辯論終結後,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經通緝查獲始到案,顯有逃亡之情,當庭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雖本案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考諸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贓物犯罪之紀錄,及被告尚有其他成年兄長足以照顧其父之生活,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不能僅因兄長另成家在外為由,而認其父非被告照顧不可,且被告父親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言病史及急需被告之照料,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使本院相信,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及本案罪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尚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確保日後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尚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具相當性,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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