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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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六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葉姓友人家中,與不詳姓名友人共飲酒類麒麟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台北市天母地區,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公里三百公尺處,因其將車停放路肩遭警員乙○○上前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 固坦 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及為警攔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酒後係由前妻甲○○駕車離開友人家中,因兩人在路上發生爭執,甲○○一氣之下先行離去,伊不勝酒力在車上沈沈睡去;伊因飲酒對酒後之事不復記憶,方對攔查警員乙○○坦承駕車,實則伊於酒後並未駕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因將車停放在路肩,遭巡邏警員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方對伊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訊時已坦認當日車上別無其他乘客,係由伊獨自駕車,由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天母,有偵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三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伊自中午開始飲酒,從下午四點多以後至被警員在高速公路喚醒期間發生之事,均已不復記憶,因被喚醒時車上僅有伊一人,方對警員表示是伊駕車云云。惟警員乙○○另證稱被告於警訊時相當配合,並曾向其表示因與妻發生衝突,小孩沒有人照顧,要求莊員代覓友人幫忙照顧小孩,被告亦自承當日在警局曾試圖聯絡甲○○,欲確定甲○○有無將小孩接回等語。按被告係外出與友人餐敘時飲酒,在駕車返家途中遭警查獲帶回警局偵辦,若被告在警局時尚能清楚記得與甲○○爭執、尚未接回小孩等情,何以卻對究否隻身駕車返家一節完全無記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雖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其與被告一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葉姓友人家人用餐,席間被告與該等友人共飲啤酒,至當日下午五點多由其駕車一同返家,兩人在路上發生拉扯,其恐發生意外,即將車停放在國道三號深坑交流道附近路肩,自行下車步行至深坑再改搭計程車返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抵相符。惟有關被告何時知悉當日自中和市葉姓友人家中離開時係由甲○○駕車一節,被告陳稱係遭警攔查當日返家後甲○○即告知伊上情,甲○○則稱係於被告遭攔查後一個多星期方將上情告知被告,二人陳述已見歧異;另甲○○陳稱事發當日本由其駕車,因二人在路上拉扯,其恐發生意外方將車停放在路肩,惟甲○○已明知被告於當日下午與友人同飲啤酒,已達酒醉神智不清程度,卻仍執意下車自行離去,將被告獨自留在高速公路上,顯係有意要被告自行駕車返家,而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較諸該二人在車行途中拉扯、爭執不遑多讓,甲○○為避免二人在車行途中拉扯,影響駕駛安全之危險,竟採取讓酒醉之被告自行駕車返家之措施,於利益衡量上顯然失當,而與常理相悖;況證人乙○○證稱:本件從查獲地點無法以步行離開高速公路,因當地路肩很小、車速很快,且當日並未接獲通報有行人在路肩行走等語,準此,甲○○陳稱當日伊下車後,自行步行至深坑搭車返家一節究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甲○○與被告雖已離婚,但仍共同生活,業據該二人陳述明確,是以其與被告之關係至為親密,自不待言,其所為證述,恐有迴護被告之虞而非屬實,從而,本院認甲○○之證詞,誠難遽採,尚不足執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退萬步言,縱認甲○○所言事發當日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自中和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於靠近深坑外股路段之路肩下車等情盡皆屬實,惟警員乙○○證稱本件查獲地點前後並沒有交流道,如要到深坑交流道必須從查獲地點往回走一段距離,可知甲○○下車地點與查獲地點並非同一,兩地尚相隔一段距離,再參以被告自承為警查獲時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可推知被告係於甲○○離去後,自行坐至駕駛座,啟動前開汽車駛至查獲地點停放路肩,被告辯稱伊於酒後並未駕車云云,要非事實,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確有飲酒,且於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當日有駕車之舉,並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遭查獲時,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路肩,且於查獲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