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所謂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金額五百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三九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核發執行命令。惟該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且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乃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確認,經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二八五號判決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已完成,然時效完成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惟該確定判決既已明認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告自得拒絕為給付,即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發生,爰依此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另案債權人 謝秀櫻 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八二九八號聲請執行,今併案執行,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三九0號裁定一份、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執行命令一份、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一份、九十一年簡上字二八五號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執行程序因另案債權人謝秀櫻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八二九八號併案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
(二)系爭本票係辦理抵押權登記借款之用,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即於本票票據上請求權三年時效時效內聲請本票裁定,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強制執行之一種,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二三九0號、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九八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所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九0號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為給付,並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本票票據上請求權三年時效時效內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取得對原告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九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三九0號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乙字第二四九二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九號、九十年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所謂開始執行行為,係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又所謂聲請強制執行,則指其他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是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有可能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先受償,如其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者,其性質仍屬抵押權之行使,自不受強制執行法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所定之限制。且此項抵押權之行使,亦不因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有異,足徵抵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實際上即為抵押權之實行,與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有別,是關於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即非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一種,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例)。是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實係實行債權之意,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該債權人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債務人,應視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即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九0號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即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前開執行程序業已因併案執行而告終結,且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一)另案債權人謝秀櫻聲請對原告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九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固已併入本件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抗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可採。
(二)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依法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中,主張拍賣抵押物而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償共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係主張拍賣抵押物而參與分配,而非主張本票債權而參與分配,依前述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就其本票債權已為起訴或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聲明參與分配,尚在本票票據上請求權三年時效期間內,即無可取。
六、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曾提出系爭本票並主張如不足清償時,就抵押物增建部分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且此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通知當事人,該分配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九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為履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被告應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始得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九0號本票裁定,已逾六個月之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被告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三年之內主張票據權利,其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屆滿,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本件原告聲請執行,其票據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主張得拒絕清償系爭票款債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九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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