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再審被告 昭淩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昭定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律師函及前開再審案件所附之再證二(申請書、回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一三二○○號函)、系爭合約之施工圖說、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計包括
二、三樓消防設備平面圖、二、三樓灑水設備圖及二、三樓室內排煙設備平面圖之重要證物,因而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先有包括灑水設備,惟事後經兩造合意取消灑水設備之施作並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
2、再審被告提出之減帳明細表,未載應扣除灑水設備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且再審被告於前開再審案件審理時亦對灑水設備價格並非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減帳明細表並未載明應扣除灑水設備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等事實未加爭執,然再審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證據亦漏未審酌。
3、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行施作項目之一部分統一發票,而該部分統一發票經統計之結果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此金額應從工程款總價七百萬元中扣除。
4、再審確定判決對於附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卷之被上證四估價單被上證六之律師函、統一發票及證人 李仕升 、 周正群 、 黃錦章 於另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五號案件所為之證詞均漏未審酌,即認定再審原告就防火PVC壁布、防火門、木工拆除走道及復原工程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施作,因為有瑕疵而修繕,暨再審原告是否曾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5、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及附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卷之被上證五律師函、證人李仕升之證詞,暨再審原告所提出申報娛樂稅所製作之報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調之使用娛樂票卷銷存期報表等證物,即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營業損失及該項損失與工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
(二)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確定判決僅採納並推測證人 陳隆生 之前段陳述,而置陳隆生後段之陳述「但 昭凌 跟被上訴人簽的有該設備」置之不論,且再審原告從未承認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榮華在施工過程中有全場監工之事實,況縱蔡榮華因經營戲院須至戲院上班,亦難謂「明知」再審被告未施作灑水設備之事實,故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
2、再審被告既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自應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縱再審再告就瑕疵之舉證未能完足,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仍不應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
3、再審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兩造之陳述,且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即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遲延完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一)再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確定判決既以兩造所提出之證物暨相關證人之證詞為據,認定⑴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先包括灑水設施,惟事後經兩造合意取消灑水設備之施作並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⑵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款為三十五萬五千元,因再審被告施作之排煙設備項目具有瑕疵,經扣除維修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再審原告應支付之完工驗收款為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⑶再審原告主張之防火PVC壁布、防火門、木工拆除走道及復原工程之瑕疵,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施作,因為有「瑕疵」而修繕,及再審原告是否已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等情,再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抵銷。⑷再審被告並未逾期完工,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營業損失,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完工之損失三十五萬元、營業損失二千餘萬元云云,並無依據。⑸兩造既已合意取消灑水設備之施作並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則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二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灑水設備費用,亦無所據。況且,再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第七點敘明:「本件訴訟之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訴訟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則可認再審確定判決就前揭證物已加以審酌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再審原告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謂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陳隆生之全部證詞,及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榮華在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全場監工、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再審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等情事,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確定判決既斟酌卷內之證據,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再審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排煙設備外,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因而判定再審原告應支付完工驗收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並無任何違誤。至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