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肆張、簽賭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56萬元之彩金」更正為「70萬元之彩金」;第十二行「同年」應更正為「民國98年」;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再衡 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帶4300元要請乙○○幫伊簽牌。而玩法就是二星一注100元,打八折為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被告乙○○若非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只是單純替他人簽牌,豈可能有權限提供八折之優惠。由此益徵,被告乙○○有上開賭博犯行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秩序;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簽賭帳冊
1本,均為被告乙○○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300元,亦為被告乙○○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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