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顯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顯廷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5時起至同日晚上7、
8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庄30號之住處內飲用紅標米酒1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行
經雲林縣○○鎮○○里○○路○○號電桿處,因不勝酒力不慎
失控衝出路面跌落排水溝而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雲警交字第KAJ012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於98年10月24日上午9時41
分許,經 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明知飲酒後駕車
將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並對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仍貿然開車上
路,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足見其守法觀念
不足,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性,所為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次初犯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