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石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在觀天下社區服務中心多
次公然辱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且被告亦稱因原告因素
讓黎明清境社區不願談社區巴士合併事宜,指原告為罪魁禍
首,『讓社區所有住戶損失6、7百萬』,以上已嚴重影響原
告名譽及尊嚴,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名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則以;原
告所提皆非事實,被告沒有罵原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
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
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又所謂名譽,係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
本件原告因被告欲聲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與會計憑證時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說原告『你是什麼東西』,及稱原告讓
社區住戶損失5、6百萬元等語,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確有此情,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
,惟被告係因質疑時任觀天下社區主任委員之原告,決定終
止與黎明清境社區共同僱請社區巴士費用之決定不合理,及
因此增加社區費用支出之公共議題發生激烈口角,復依當時
係因原告回覆以該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關被
告之事,被告亦當場向其他住戶表達不滿情節,顯見被告係
因社區公共利益與原告發生爭執,於氣憤下或有用語不雅或
不適當,惟並無侮辱、毀謗之意,亦未減損原告社會評價,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卷查明,且被告亦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持類此見解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名譽、尊嚴等情,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
精神、名譽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