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黃敏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U
GA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肆檯(含IC板肆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黃敏珠明知其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竟基於非法營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在其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芳雯檳榔攤」左
側後方房間,擺放僅得於辦理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之「HUGA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4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
經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HUGA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4檯
(含IC板4片)扣案。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4檯,有打算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以新臺幣(下同)1百
元開分2千分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增加收入,且於99
年10月14日擺放當日確有客人因向伊購買檳榔,看見伊在玩
,伊即開分予該客人把玩約半小時,及查獲當日有1檯電子
遊戲機係呈插電及開機狀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辯稱:只有99年
10月14日擺設當日有提供不特定人把玩外,其餘時間都是我
自己及我先生在玩,也未向買檳榔之客人告知可玩上開電子
遊戲機,且因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房間設有拉門,故買檳
榔之客人無法進入,查獲當日有1檯電子遊戲機呈插電及開
機狀態係因自己在玩,早已取得扣案4檯電子遊戲機,之前
有想擺出來讓人家玩,但不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並有於前揭時、地擺設擺放僅得於辦理登記並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屬
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HUGA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4檯,有
打算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以1百元開分2千分之方式,供不特
定人把玩以增加收入,且於99年10月14日擺放當日確有客人
因向伊購買檳榔,看見伊在玩,伊即開分予該客人把玩約半
小時,99年10月19日查獲當日4檯電子遊戲機都有插電,其
中1檯尚呈開機狀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白承認,並有99年10月19日臨檢之現場照片、經濟部100年
2月11日經商字第10002012100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
「HUGA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4檯(含IC板4片)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房間,與「芳
雯檳榔攤」,外觀上為一獨棟鐵皮屋中間隔間以木門相通,
右側作為檳榔攤,左側前方為開放式餐廳、左側後方為擺放
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房間,鐵皮屋左前側開放式餐廳通往左後
側房間雖有一活動式拉簾(非拉門),但並無拉上關閉之跡
象,而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房間,其後門亦呈開啟狀態,
由後門即可直視屋內電子遊戲機,有99年11月3日斗六警分
局第一組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既
供述稱99年10月14日擺放當日確有客人因向伊購買檳榔,看
見伊在玩,伊即開分予該客人把玩約半小時等情,則上開電
子遊戲機放置之位置亦可從購買檳榔之地點看見。再參以查
獲現場,4檯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擺放整齊,其中1檯尚
呈開機狀態,各機檯前方均放置高腳椅、菸灰缸,菸灰缸內
皆有菸灰及吸食後之菸蒂數根,現場觀察該菸蒂並非放置久
遠之狀況,而房間垃圾桶有為數眾多之菸蒂及檳榔渣、汁等
,房間內無堆置其他物品等情,亦有前開卷附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可稽,堪認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且為對外營業
之處所,被告供述稱僅供自己及配偶玩樂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黃敏珠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犯罪期間尚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HUGA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4檯(含IC板4片)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