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楊嘉駿
被   告  郭沅逢
       吳瑋凡 (民國80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盈泉
被   告  高嘉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高寶笑
訴訟代理人  高宣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吳瑋凡法定代理人到,其餘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沅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沅逢與訴外人 徐逸銘魏于傑 均係朋友關
係。緣因魏于傑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9時許,向原告位
於台北市○○○路公館夜市之店內女性員工搭訕索取電話,
引起原告不滿,原告即回撥魏于傑所留下之電話質問,而與
魏于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發生爭執,雙方遂相
約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大
安國小前談判。被告郭沅逢及魏于傑因此找來被告吳瑋凡、
高嘉良及訴外人徐逸銘暨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12
人同行,魏于傑因上班未到場,原告及訴外人 劉鈺豪 則邀約
訴外人 劉秉豪 共赴現場。詎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郭沅逢、
吳瑋凡、高嘉良及訴外人徐逸銘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塑膠棍、木棍、交通三
角錐等物毆打原告及訴外人劉鈺豪,致原告受有鼻骨、左側
上顎骨骨折、頭皮裂傷、前額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治療所受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38元,且因該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
,併請求賠償慰撫金45萬元,兩者合計455,738元。又原告
已與訴外人徐逸銘達成和解,故僅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455,
7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38元。
三、被告吳瑋凡法定代理人、高嘉良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被告郭沅逢以前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郭沅逢:伊只有想到要賠醫藥費,不確定有參與毆打原
告。
㈡被告吳瑋凡:被告吳瑋凡係被邀約打籃球,但到現場,對方
就直接衝過來拉扯衣服,被告吳瑋凡把對方撥開就跑掉,係
被動防衛,且原告請求除醫藥費外,其他請求並無依據。
㈢被告高嘉良:被告高嘉良雖在場,惟並未有傷害行為,且被
告高嘉良有意願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徐逸銘等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642號對被告郭沅逢
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郭沅逢及訴外人徐逸銘於該
刑事案警訊時均供稱彼等有與被告吳瑋凡、高嘉良共同毆打
原告等語,被告吳瑋凡於警訊時亦陳稱伊有拿竹子攻擊對方
等語。雖被告高嘉良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惟縱其所辯為真
,然其係經被告郭沅逢及訴外人魏于傑邀約前往助陣談判,
亦自承在場見其方人員毆打原告,自屬幫助人,則依上揭規
定亦屬共同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
左側上顎骨骨折、頭皮裂傷、前額裂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5,73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傷
住院治療,身心非常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目前為KTV外場服務生,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被告郭沅逢、吳瑋凡、高嘉良皆高中肄業,現無業,名
下無不動產,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05,738元(醫
藥費5,738+慰撫金2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
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有共同侵權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
徐逸銘給付之損害賠償85,000元,並免除訴外人徐逸銘之民
事責任即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參酌98年度易字
642刑事卷宗內所附和解書核閱無誤,因訴外人徐逸銘與被
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其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
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參諸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
既已受有訴外人徐逸銘85,000元之賠償金額,則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等應給付原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738元(205,738元-8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38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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