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珏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貞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貞珏係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負責人
, 陳永津 係駿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全公司)負責人,林
東村係鉅祥公司工地主任, 陳英智 係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津、 林東村 、陳英智、鉅祥
公司、駿全公司、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均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目前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辦理「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道環
境改善工程」採購案第1次開標作業,預算金額新台幣(下
同)8,115,000元,採公開招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
,陳永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陳英智實際經營之嘉城公
司作為陪標廠商,另透過鉅祥公司工地主任林東村向吳貞珏
借用其所經營之鉅祥公司作為陪標廠商,吳貞珏乃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鉅祥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
意,容許陳永津借用之,並將鉅祥公司大、 小章 及投標所需
文件交予林東村,陳永津於向陳英智、林東村取得嘉城公司
、鉅祥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之文件資料後,即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 巫東 紘以駿全公司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00000000,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領購「雲林縣示範
道路景觀與人行道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標函3份,並繕製
鉅祥公司、嘉城公司及駿全公司投標標函。陳永津另指示其
不知情女兒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以駿全公司帳戶
計提領80萬元購買該行面額40萬元之本行支票2張,分別以
票號AZ0000000之支票作為駿全公司投標押標金及以票號
AZ0000000之支票作為嘉城公司投標押標金,而鉅祥公司則
未檢附押標金票據。陳永津於97年12月18日參與投標,經開
標人員發現駿全公司、鉅祥公司及嘉城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
文件內之「委任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筆跡相同,且駿全公司與嘉城公司2家廠商押標金
票據連號,而予以廢標。
二、證據:㈠被告吳貞珏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㈡證人陳永津、林東村、陳英智之警詢筆錄及檢
察官訊問筆錄,㈢雲林縣政府開標廢標紀錄、委任書、投標
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雲林縣政府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暨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資料。
三、法官審酌被告吳貞珏僅出借名義及證件予陳永津投標,其所
為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惟酌量其已坦承犯行,參
與程度較低,且該次工程標案,因開標人員察覺有異後而予
廢標,並未生具體危害,法官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
告以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
置。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