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被告所有之其他機構信用卡,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6日發
卡起至99年12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12月2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1,130元(內含消費本金
148,668元、利息132,46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
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其未清償部分,按申請
書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
息百分之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如有
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9年
11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
以下同)281,130元未於99年12月22日之最後繳款日清償,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1,130元,及其中
本金148,668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130元,及其中本金148,668元自9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