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李淑枝
被   告  王青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拾萬
元之本票二紙,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月
8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據號碼分
別為119404及11940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清
償20,000元,嗣於98年8月15日,因被告要求8,000元之利
息,故原告以餘額80,000元加計8,000元,簽發發票日為99
年8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88,000元
,票據號碼為119415之本票(下稱系爭新票),向被告交換
系爭本票,詎料原告交付系爭新票予被告後,未獲退還系爭
本票,爰依民法債之更改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換票之約定。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向
被告配偶購買衣服之貨款。至系爭新票則係因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借貸8萬元,並約定因需待原告房屋賣掉後始為
清償故需支付利息8,000元,嗣於98年8月15日原告應被告
要求遂簽發系爭新票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向被告配偶購買衣服之貨款;系爭本票
業經原告清償2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因兩造約
定換票而消滅,自應就兩造間有換票約定之事實(即約定系
爭新票之簽發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且約定系爭本票債務即
因而消滅),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換票之約定云云,雖據證人即原告之
配偶 謝晃肇 詰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要錢,我太太說現在沒
錢,要開本票延後還款,所以就簽了88,000元的本票,我聽
到原告有跟被告要之前簽的系爭本票,但被告不理不睬就走
出去了等語,惟此與原告所述:伊想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走
到騎樓,所以沒有辦法攔住被告等語,已有出入,是證人所
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縱認證人所言可採,亦僅能證明
兩造曾約定系爭新票之簽發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尚無由證
明兩造亦約定系爭本票債務即因而消滅之事實。復以原告於
97年5月間出具與被告之立據上載明:「本人向王青傑貨捺
(原書為「借」,嗣經原告改為「貨捺」)8萬,利息8仟於
5/18交捺。」,有上開立據在卷可稽,則上開立據之文義既
經原告修改,則其證明力已有不足,且亦僅能證明兩造曾約
定系爭新票之簽發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而無由證明兩造亦
約定系爭本票債務即因而消滅之事實。且衡之常情,若兩造
間確有換票之約定,且依兩造所述原告於出具上開立據時有
員警在場,則原告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卻未為
之,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換票之約定云云,
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清償2萬元,則此範圍內之本
票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扣除已清償部分,原告尚餘8萬元
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總額為10萬元之本票2紙,於超過8萬元範圍以外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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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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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8日│50,000元│119404│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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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月8日│50,000元│119405│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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