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22號
原   告  陳繼芳
訴訟代理人  李瓴萱
被   告  何宗磬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何盈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於
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
貳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3段與思源街口,因行車糾紛與伊發生爭執
,雖預見以手推擋原告,有使原告倒地受傷之危險,竟信其
不發生,於原告下車欲與之理論走近時,徒手推檔原告臉部
致原告倒地受有右手掌擦傷及頸部椎間盤嚴重突出壓迫神經
致需手術開刀診療之傷害,伊因頸部傷勢支出㈠醫療費用:
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4,970元及開刀費179,478元共184,
448元㈡復健器材費用:1,800元㈢家人看護5天費用:5,000
元㈣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以及㈤減少勞動能力6天:11
,000元等從㈠到㈤總共204,248元之損害,且隨上開傷害而
來的疼痛、手腳麻痺、行走困難、必須開刀以免半身不遂之
情形也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60,
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
與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被告雖有揮手阻擋碰到原告,然並未造
成原告倒地,係到場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始發現原告側趴
在馬路,且經該員警目視原告身體無外傷,原告當場亦稱沒
事,嗣後始於半個小時到醫院自行就醫,故被告揮手行為並
無造成原告受傷。縱令依原告告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依二
審確定判決事實亦僅認定被告揮手行為過失造成原告手掌擦
傷,並未認定造成原告頸部挫傷之結果,原告主張頸部傷勢
需開刀係原告於案發前自身因落枕所造成,為自身身體疾病
,故原告主張頸部挫傷之相關醫療費用,亦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被告無需負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其中由健保給付部分
、沒有醫療單據的部分,否認原告有損害,另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請特別休假住院開刀治療,依勞基法雇主仍應給付
薪資,原告無薪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被告於原告走近理論時,有出手推原告行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出手推行
為,造成原告倒地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倒地非被
告揮手造成,但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揮手造成原告倒
地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該刑事案件業經二審
即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案
件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在
卷可稽,並有上開刑案判決1分足參,依證人即原告於該
案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證詞,明確證稱被告揮手動作造成
其倒地甚明,又參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告訴人跑步過來,我基於自我防衛的意思,很順手就把手
揮出去,目的是希望阻止朝我跑過來的陌生人攻擊我,整
個過程我都在機車上面,我沒有下車,我跟他發生接觸後
,我就趕快在將機車往前靠一點,路口的交通警察就把我
攔下來,我回頭一看,就看到那個人側躺臉朝下趴在馬路
上,交通警察就直接用無線電叫救護車」等語(見上開本
院二審刑事卷第8頁)等情,核與原告所證述其遭被告以
手揮打倒地情節並無不合,故被告抗辯原告倒地非其揮手
行為造成,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倒地後,受有頸部椎間盤嚴重突出壓迫
神經致需手術開刀診療之傷害,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
辯以上開頸部傷害係原告自身疾病造成,與案發被告揮推
原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爭點首需釐清者為
:原告主張其需開刀治療之頸部傷害是否係被告案發時揮
推行為造成原告倒地所致?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
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
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手揮倒地,手有頸部椎間盤嚴重
突出壓迫神經致需手術開刀診療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而觀諸診斷書記載病名「1、
頭及頸部之挫傷;2、右手掌擦傷」,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99年1月29日8時27分至急診求診,經處置後於
99年1月29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又經本院調
閱被告急診資料,原告於該院急診時,對初步護理檢傷人
員主訴「剛剛被推倒,現感四肢麻、脖子酸、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及性周邊重度疼痛」等情,又經當日外
科急診醫師診察診斷有「Neckdfacecontusion」,並為
相關X光檢查等情,且安排原告翌日到院接受磁振造影檢
查後,經醫師研判原告受有「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而於99年3月19日安排住院進行外科開刀手術治療
,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月29日(100)管歷字第176號
函暨附件病歷影本18張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
告所為手揮原告倒地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上開急診所呈頸
部挫傷而經檢查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需開刀治療之傷勢
之原因。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上開頸部傷勢開刀係因原告本
身落枕造成,與其案發時揮打行為無因果關係,然查,經
本院函詢原告上開頸椎開刀手術之主治醫師 陳敏弘 有關上
開原告開刀之病因為何?與原告於99年1月29日急診傷勢
有無關連等情,其函覆略以:「病人陳繼芳於99年1月29
日受傷至本院急診,且有頭部疼痛並延伸至上肢,經臨床
與影像檢查後,判斷為頸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
病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之X光報告已顯示有頸椎病變,
故無法將其手術並因完全歸因於民國99年1月29日傷勢所
致,但亦有可能為當日傷勢加重原有頸椎病變所致」等情
,有上開國泰醫院函覆說明可稽,再參以該醫院函所附原
告住院開刀病歷摘要主要病史記載,可知原告雖於98年10
月有頸部疼痛,然均經醫師診斷以物理復健方式診療至99
年12月間,嗣於本案案遭被告推倒後,始經醫師判斷造成
神經壓迫需手術開刀治療,足證原告本身於案發前雖有頸
椎病變之情形,然係於案發時遭被告揮倒於地後,加重頸
椎部分傷害的結果甚明,故被告之過失加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頸部挫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洵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頸部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對於
本件原告頸部傷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已見前述,然本件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原告受有相關金額
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項損害
金額之存在,經查: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於事發後,為治療頸部所受傷害,自
99年1月29日起多次到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復健科
、腦神經外科就診並開刀治療,就門診費用自費支出共
4,970元,以及開刀費用共179,478元,其中開刀費用中之
85,880元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給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6張附卷可證。至
被告抗辯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原告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得享有保險給付,乃其
因保險契約所得之權利,並非基於被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利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尚不得因此主張免
除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原告受有醫療費
用共184,44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堪信為事實。
(2)復健器材費用:原告主張曾為購買護頸套支撐開刀後之頸
部而支出1,800元,然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憑,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手術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
家人看護,受有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然其就手術後
無法自理生活、一般請用看護工每日費用金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具體主張由何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不存在。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曾為就醫往返支出計程車費2,00
0元,其中515元,業據其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3張在
卷可稽,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其餘1,485元之金額,並
無單據以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就醫治療與手術期間向公司
請假,損失平均薪資一日1,100元,共11,000元,惟查:
原告所提出職員請假卡影本,記載原告所請休假均為特別
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期間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故依該請假卡所紀錄之休假性質判斷,
原告請假期間並未發生薪資損失。又從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與請假卡對照以觀,原告分別於99年4
、5、8、9以及10月各請特別休假1天,其各該月份之薪資
分別為38,547元、39,178元、38,757元、46,726元、41,
004元,並無一致性,無法從該月份薪資之多寡推斷原告
之雇主有無因原告請特別休假而扣薪,是以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其薪資損失有實際發生,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
告此部分損害不存在。
(6)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間原本素不相識
,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即施加外力於原告之加害情節,以及
原告因此需於頸椎開刀之損害程度,暨原告為職業司機,
每月薪水約3到4萬元、被告為工專畢業,目前無收入等兩
造身份、學歷、經濟能力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4,448元,
就醫交通費用515元與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214,9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前,自98年10月26日起
即於國泰綜合醫院針對頸部落枕為復健之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復健治療單(PT)影本6張附卷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頸椎於事發前已經有病變。再
參以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月29日之回函稱:「病人於民國98
年10月26日之X光報告以顯示有頸椎病變,故無法將其手術
病因完全歸因於99年1月29日傷勢所致,但亦有可能為當日
傷勢加重原有頸椎病變所致。」,顯見,被告當日推原告頭
臉之行為,雖與原告頸部受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僅有部
分因果關係,原告頸部本身之病變與原告頸部所受傷害程度
擴大亦有部分因果關係,可謂與有原因。從而,原告本身頸
椎病變之情形與被告推原告之行為,均與原告受到需要開刀
治療之程度的頸椎挫傷發有因果關係,則令被告負擔全部損
害賠償即屬不公平;然而,被害人身體有特殊情況,並非被
害人怠於為自我保護而違反對己義務之情形,並非民法第
217條第2項定義之與有過失,尚非能直接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害人即原告自身疾病與損害發生
與有原因之情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較屬公允。又上開國泰
綜合醫院回函僅說明原告頸椎病變與被告之行為俱為原告頸
部需要手術之原因,未說明二者各因果關係之比例,卷內更
無其他證據說明二者之比例,本院審酌二者對於損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均相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需就上開原告之損
害金額其中50%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7,48
2元(計算式:214,963元×50%≒107,482元,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4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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