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秀次 即大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4日12時55分駕駛EU-5609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跨越分向線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 徐偉生 駕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300元(烤漆13
,300元、工資20,000元、零件費用25,000元),及10天之營
業損失14,860元(1,486*10),合計73,16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0元及自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茲逐
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
收入1,486元,業據其提出鑫輝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憑,惟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係
以每月營業26日計算營業收入,則每月未營業期間部分亦應
一併折算,方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車輛交修期間之所得
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2,879元(即1,486元10【日】26/
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修理費58,30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
爭車輛於98年5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
含烤漆)33,000元、零件25,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4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5,00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11,999元,加上工資33,000元,共44,999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78元
(修理費44,999元及營業損失1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25,0000.438=10,950。
(25,000-10,950)4/120.438=2,051元
25,000-10,950-2,051=11,999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