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邱高聰
被   告  耿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段西寧南路口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
後蓋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經車行估價為新臺幣(下
同)6,800元,因該估價之車行嗣後不願修理,原告另找車
行支出7,560元修復,但本件修復費用部分仍僅主張6,800
元。又原告修車期間2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
工會核證,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為2,000元
。以上合計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係交通大隊不了解當時狀況。被告當時有保持安全距離
,車在行駛中,原告因乘客要下車,未考慮後方車輛,即在
路中央毫無預警剎車,被告雖立即剎車閃避仍不及停止,而
被告也滑倒造成車損人傷。原告讓乘客下車之位置○○○區
○○路○路中央,明顯違規停車,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有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691700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本件肇事責任為原告
於路中剎車,違規停車讓乘客下車,其無肇事因素等節,
而原告於交通大隊談話紀錄中稱:當時載有乘客,於本件
事故後先下車離去等語,否認有因讓乘客下車致生事故之
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再參照交通大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為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
肇事因素之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市
裁鑑字第099445856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查系爭汽車為原告供營業使用之計程車,因上開事故受損
而於99年11、12月間至成錩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
費用7,560元,其中含後保險桿損斷之費用為3,400元,
其餘非零件部分4,160元等情,有該車行估價單及發票各1
紙附卷可佐。而維修費用中如有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原告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2年5月,有行車執照可憑,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月21日,使用期間已逾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限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40元,加上其
餘費用4,160元,總計為4,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00元。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進
廠維修,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請求2日共計2,000元部
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查
定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及維修估價單所載進廠日
期99年11月25日、出廠日期99年12月6日等情,堪信原告
主張因系爭汽車進廠維修致其無法營業,而以每日營業額
1,000元計算,共請求2日之損失金額2,000元,自屬有
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4,500元及所失營業收入之利益
2,000元,共計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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