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霖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多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發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炻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三多路由東向西駛入該路口,致其自用小客車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無法判明何人闖越紅燈),造成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多處挫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右大腿骨、右橈骨骨折及右手腕傷害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以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蕙隆 承認其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受。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其雖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肇事,其並沒有過失等語。惟其犯行業經告訴人甲○○、乙○○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幀及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而上開道路於車禍發生時,係夜間而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依其情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因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而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以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謝蕙隆承認其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員謝蕙隆到庭證述明確,因認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