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羅茂盛
羅秀盆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陳致銘與被告羅茂盛、羅秀盆、羅秀琳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
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陳致銘與被告羅茂盛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面積一
一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一一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應予變
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致銘與被告羅茂盛、羅秀盆、羅秀琳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原告陳致銘與被告羅茂盛則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里里○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原告陳致銘與被告羅茂盛、羅秀盆、羅秀琳就系爭土地
,及原告陳致銘與被告羅茂盛就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渠等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建物由被
告羅茂盛單獨取得,但是雙方就補償價金談不攏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建物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建物若採原物分割,不僅無法落實消滅共
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亦會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更不符
合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
,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系爭土地、建物均不宜採用原
物分割之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建物得以整筆
統一出售,提高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價值,並以變價賣得
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
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復經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建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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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被告│應有部分│
├──┼──────┼─────────┤
│01│羅茂盛│4分之1│
├──┼──────┼─────────┤
│02│羅秀盆│4分之1│
├──┼──────┼─────────┤
│03│羅秀琳│4分之1│
├──┼──────┼─────────┤
│04│陳致銘│4分之1│
└──┴──────┴─────────┘
附表二:
┌───────────────────┐
│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被告│應有部分│
├──┼──────┼─────────┤
│01│羅茂盛│2分之1│
├──┼──────┼─────────┤
│02│陳致銘│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