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之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該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雖亦有認為該罪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十月一日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研究意見參照),惟縱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如自訴人並非該犯罪所侵害財產法益之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之另一行為所致者,自訴人仍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竟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縱然屬實,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各該權狀業已遺失而申請
補發,雖足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影響其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此部分所受侵害乃國家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應無疑義。
㈡既然經申請補發之權狀及其所表彰權利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則縱
被告並無遺失權狀之事實而申請補發,亦僅屬行政機關核發新權狀並作廢舊權狀之行政措施而已,顯不致變更上開土地、建物之財產歸屬狀態,自無任何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可言,是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是否另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情事,並非無疑。又自訴人雖受被告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持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惟各該權狀僅有表彰土地、建物權利之功能,其本身不具財產價值,而持有各該權狀亦與實際管領土地、建物之情形有間。從而,自訴人雖合法持有各該權狀,惟其既非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縱認確有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自訴人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至自訴人以保留各該權狀之方式為督促被告給付因委任關係所生報酬及費用之手
段,固因被告嗣後申請補發權狀而受有影響,惟此亦僅導致自訴人無法再以此一方式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費用而已,自訴人仍得另循其他途徑,諸如提起民事訴訟或私下和解之方式請求應得之報酬及費用,其債權或請求權本身並未因此受到損害。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足證並非一經被告提出補發權狀之申請,即生舊權狀作廢之結果,仍須經由地政機關依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申請,循上開條文規定之程序公告、通知並登記補發始足當之,則自訴人縱因舊權狀作廢而受有無法藉此督促被告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損害,亦係因被告以外之他人之另一行為所致,自非因被告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三百九十頁參照)。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建物或權狀之所有權人,亦非對該等財產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更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受有任何法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其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