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刪除「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甲○○雖明知其與 覃月鮮 係虛偽結婚,仍礙於其與乙○○之情誼,同意與覃月鮮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乙○○及覃月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與覃月鮮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中國大陸廣西省柳州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臺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持上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覃月鮮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中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再由覃月鮮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乙○○及覃月鮮三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緩刑期滿,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緩刑期滿,致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可言,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女子來臺,已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或擾亂臺灣社會善良風俗及生活秩序,其行為固屬非是,惟念其係因礙於朋友情面而應允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及申請覃月鮮來臺,並未藉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及惡性均屬輕微,且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