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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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朱龍鳳)設高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O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七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O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徵得甲○○同意後,採取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及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甲○○於高雄市○○區○○路○○○號公廁因手持一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按;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⑶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O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就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七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及戒治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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