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以不詳方式取得丙○○、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丙○○之國民身分證係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失竊;戊○○之國民身分證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竟另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與乙○○○(因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另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丁○○(因涉嫌偽造文書,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由己○○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二枚,及由丁○○提供其前女友 吳麗雅 之妹 吳雅婷 之照片二張,再由乙○○○先後將丙○○、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吳雅婷之照片,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丙○○、戊○○之權益。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丙○○、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承認於右述時地與另案被告丁○○同至另案被告乙○○○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丙○○、戊○○的國民身分證給乙○○○,當時是丁○○找我一起去乙○○○住處,至於丁○○有無拿照片給乙○○○變造國民身分證,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右述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與丁○○分別拿二枚國民身分證與二張照片前來找我,要我換貼該二枚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我因為與他們認識很久,彼此又是鄰居,基於幫忙朋友的立場,就當他們的面連續將照片剪好貼上國民身分證,但尚未完成護貝,細部也未修剪完成,幾天後就遭警查獲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所述:被告要我拿照片到乙○○○住處,我就拿我前女友吳麗雅妹妹吳雅婷的照片給乙○○○,當時被告也在場等情一致(警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他字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我的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失竊,警方查獲的國民身分證是我的,但其上照片不是我本人等語(警卷九十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及被害人戊○○指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連同車子一起遭竊,警方查獲之國民身分證除我的照片遭人換貼外,其餘部分沒有經過變造等情明確(警卷九十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四二九七號卷第二三頁),且有變造之被害人丙○○、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二枚附卷足稽。衡諸另案被告乙○○○、丁○○與被告同為鄰居,認識已久,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渠 等供述之內容信屬實在,被告確有提供被害人丙○○、戊○○之國民身分證予另案被告乙○○○、丁○○換貼照片乙情,堪以認定,其辯稱:未參與變造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告持有被害人丙○○、戊○○國民身分證之原因,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涉犯罪,故宜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類似之證書,被告提供被害人丙○○、戊○○之國民身分證予另案被告乙○○○、丁○○換貼照片,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丙○○、戊○○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提供被害人丙○○、戊○○之國民身分證予另案被告乙○○○、丁○○變造,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之被害人丙○○、戊○○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吳雅婷照片二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另案被告乙○○○、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害人丙○○、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枚(不含其上吳雅婷之照片),並非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害人丙○○、戊○○所有,本院亦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